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静,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李虎、李静、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李静、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李虎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李静、李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虎、李静、李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李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虎借原告款45000元,2014年1月5日到期,月利率10.50‰,逾期贷款利率为15.75%。同日,被告李静、李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质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虎支付了贷款4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信社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李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虎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静、李伟的保证期限未超过期限,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按月利率10.75‰计付利息,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0‰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静、李伟对被告李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虎、李静、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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