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勇与被告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曹勇,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勇与被告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王保华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多次购原告饲料,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47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7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且该债权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31日两次赊购原告的饲料合款29120元,被告王保华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保华偿还欠款10000元,并在2012年1月8日的收条上予以注明。原告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王保华的工作人员受到饲料合款15600元,并以被告王保华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对此欠条被告以不是其所写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曹勇未举证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王保华追要过欠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出具2012年1月9日欠条人员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2012年1月9日以被告王保华名义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属不诚信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是对原告债权自愿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优势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元月9日15600元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之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勇偿还欠款1912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勇要求被告王保华偿还2012年元月9日的欠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原告曹勇负担160元,被告王保华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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