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春华、王云平与被告陈红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耿春华,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云平,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耿春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红明,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春华、王云平与被告陈红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立、被告陈红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2时,被告陈红明驾驶豫QB5199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821公里+500米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原告耿春华驾驶的豫QF5210号轿车碰撞,造成豫QF5210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王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红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春华无责。豫QB5199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王云平流产、耿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
被告陈红明、迅达公司辩称,豫QB519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4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因豫QB5199号货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而本次事故该车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约定应当扣除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2时3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21公里+500米(东半幅),陈红明驾驶豫QB5199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1公里+500米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耿春华驾驶的豫QF5210号轿车碰撞,造成豫QF5210号轿车乘车人王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红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春华无责。原告王云平住院67天,花医疗费147102.23元,外购药品16900元,计164002.23元,耿春华花医疗费1295.3元,以上药费共计165297.53元。交通费酌定700元。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王云平目前因外伤致第4胸椎粉碎型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云平目前因外伤致左侧5-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云平目前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云平目前因外伤致宫内孕35周、枕右前位,死胎剖宫产手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王云平目前因外伤致脾挫伤止血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云平外伤后误工期评定贰佰肆拾(240)日、营养期评定为壹佰贰拾(120)日、护理期评定壹佰贰拾(120)日。鉴定人王云平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侧5-9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13000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2014年8月10,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豫QF5210车辆实体损失金额为78480元,评估费3600元。豫QB519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云平为城镇居民。原告王云平发生事故前在河南邦普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其丈夫耿春华也在河南邦普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垫付医疗费42500元。豫QB519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红明,该车挂靠于被告迅达公司。2014年5月8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驻仲交调字第228号调解书,申请人耿春华、王云平与被申请人陈红明达成调解协议:1、申请人因此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被申请人配合,索赔款项均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得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2、被申请人前期垫付医疗费用42500元,申请人应在索赔后,返还被申请人。3、本协议签订后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就此事故再起任何纠纷。4、仲裁费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单位证明、购房证明、证人证言、运输合同、收条、交通费、鉴定评估费、仲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红明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肇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红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豫QB519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如下:1、耿春华医药费1295.3元、王云平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41773.05元、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329.18元、外购药16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17829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2天,3300元/月÷30天×112天=12320元;5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67天=4111.4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4%=107510.5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财产损失7848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9769.49元。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当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扣除20%的免赔额,即399769.49-55553.9元[(399769.49元-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20%]=344215.59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344215.59元,剩余的赔偿款55553.9元由于原告耿春华、王云平与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陈红明先前已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处理,该赔偿款本院不再处理。减去被告陈红明垫付款42500元,即344215.59元-42500元=301715.5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301715.59元,退还给被告陈红明垫付款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7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红明垫付款4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2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13452元,由被告陈红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清友
审判员  于 驰
审判员  田付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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