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陈某,女,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
法定代理人陈丙丽,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新功,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
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新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丙丽、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代新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代新功驾驶其所有的豫QR2299号三轮车在西平县二郎乡二黄路口焦肖路口东100米由东向西行驶,将路边行人陈某撞到并摔倒路北边的沟内,代新功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在路边,造成原告陈某、被告代新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被告仅支付治疗费13500元。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新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自伤后之日起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之日起90天。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33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代新功辩称,原告的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代新功驾驶其所有的豫QR2299号三轮汽车行使至西平县二郎乡二黄路路段,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路边行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0150.94元;出院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二郎乡卫生院检查、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65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第82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自伤后之日起90天,营养期限为自伤后之日起90天,鉴定费用2080元。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新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某为农业户口,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新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西平县人民医院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代新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新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新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315.94元;2、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90天×22398.03元÷365天=5522.8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409.4元。由于被告代新功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3500元,即原告陈某应得款为369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新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9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用208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代新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连升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