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常某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因生气我出去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李某甲单独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现在随原告常某某生活,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告个人财产有瓦房五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并生育有儿子,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生气、吵架,且从2010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常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被告李某甲一直下落不明,且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常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自由行使诉权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由原告常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瓦房五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陪审员  柴校文
陪审员  司中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