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娜、高某女、高某男与被告赵长红、赵小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少民初字第07号

原告王丽娜,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高某女,女,200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丽娜之女。

原告高某男,男,201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丽娜之子。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长红,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宋庄村委。

被告赵小明,女,成年人,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被告赵长红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长红,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被告赵小明的父亲。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丽娜、高某女、高某男与被告赵长红、赵小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赵长红、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娜、高某女、高某男诉称,2014年8月21日12时,被告赵长红驾驶豫LB2682号小型客车行至吕店乡刘楼村南时将原告王丽娜撞伤,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长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王丽娜住院花去各项费用万余元,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赵长红驾驶豫LB2682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出事时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280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长红、赵小明辩称,1、王丽娜受伤后其伤处在西平县吕店医院已作医疗固定,她又强行拆除,对其伤情其本人应当负一定的责任;2、王丽娜受伤后未到正规医院治疗,其伤情是其在郾城西平骨科二分院治疗造成医疗事故;3、车辆入有保险,原告应当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红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钱。

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赵长红驾驶豫LB268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行驶的王丽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长红驾驶豫LB2682号小型客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娜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娜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西平县吕店卫生院进行救治,支出检查费429元,后转至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6日),支出医疗费1352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红支付医疗费500元钱。2014年11月2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丽娜的伤残程度出具法医学技术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娜目前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对后期治疗费用作出法医学技术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娜目前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丽娜系农村居民,生育有高某女、高某男两个子女。王丽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晓和其婆婆李艳丽护理。被告赵小明系豫LB268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赵长红系案发时驾驶人,被告赵长红与被告赵小明系父女关系,本事故发生时赵长红系借用赵小明豫LB2682号车。豫LB268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长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与王丽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丽娜受伤,被告赵长红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长红应负主要民事责任(80%)。原告王丽娜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丽娜应负次要民事责任(2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LB268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原告王丽娜和被告赵长红应负的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在赵长红借用女儿赵小明豫LB2682号机动车期间,赵小明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赵小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50.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16天×20元=320元;4、误工费,原告王丽娜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3天(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因原告王丽娜是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确定为8475.34元/年÷365天×93天≈2159.4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王丽娜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鉴于原告王丽娜受伤时其儿子高某男尚在襁褓中需人照料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6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6天×2人≈1963.6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一个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丽娜生育有高某女、高某男两个子女,在其二人未成年仍需被抚养的情况下,有向被告主张生活费的权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女儿高某女年满4周岁,即被抚养人高某女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14年×10%≈3939.41元,儿子高某男未满一周岁,被抚养人高某男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18年×10%≈5064.96元,在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有关规定将此项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7、原告王丽娜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且该项费用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王丽娜的伤残不仅给其经济带来重大损失,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0元;10、鉴定费1300元,因有鉴定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358.58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955.05元,护理费1963.66元、误工费2159.47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308.18元。其余医疗费3950.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1750.4元,按照本案原告王丽娜与被告赵长红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长红负担9400.32元,因赵长红在事故发生时已向原告支付500元钱,故赵长红应负担8900.32元。关于被告赵长红提出原告的伤情是原告在郾城西平骨科二分院治疗造成医疗事故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赵长红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308.18元。

二、被告赵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900.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承担397元,被告赵长红承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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