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董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磊诉称,2014年7月27日23时许,田永涛驾驶原告豫QD6070奥迪车行驶至上蔡县白池乡林庄村时,为避让将该车碰撞在路边的树上,后又碰撞在电线杆上,导致该车严重损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和驾驶员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拒不理赔。豫QD6070奥迪车损失230000元,施救费3000元。因豫QD6070号奥迪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若原告投保属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田永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D6070奥迪车行驶至上蔡县百池乡林庄村时,为避让将该车碰撞在路边的树上,后又碰撞在电线杆上,导致该车严重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田永涛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理赔。2014年9月10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3000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评估。2015年2月5日西平县人民法院收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QD6070奥迪车是原告董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是368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董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磊的豫QD6070奥迪车损失价格为23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施救费30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也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30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此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磊车辆损失2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鉴定费5000元,计7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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