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已,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已、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甲在西平县专探乡衡坡村委崔阁村十字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丙朝王某甲胸部肋部进行殴打。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无辜将原告人打成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并未对被害人的肋部进行殴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且双方的争执是民间邻里纠纷引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甲在西平县专探乡衡坡村委崔阁村十字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并发生厮打,随后王某甲入住西平县中医院。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至7月11日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975.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3日晚上八点左右,我从郑州打工回到家里,我妻子翟某给我诉苦,说白天的时间受王某甲和他妻子王某甲两人欺负了,我听了之后很生气。到了第二天(2014年6月14日)早上六点多,我在村上碰见王某甲在十字路口蹲着,我就走到王某甲跟前问他:“为啥和俺老婆吵架,还要打人!”,王某甲不承认还说话难听,我俩就吵了起来,当时王某甲是蹲在地上和我吵的,我就弯下腰伸头朝王某甲脸上吐口痰,王某甲用左手摸把脸,站起来朝我右眉毛处打了一拳,我往后侧侧身。王某甲就到我跟前打我,我们俩就厮打在一起,王某甲朝我胸口打一拳,我也朝王某甲肚子上打一拳,我俩厮打在一起,我的右手无名指也因捶王某甲时弄的生疼,这时间我妻子翟某过来,拉着我不让我再打。当时在场的有马某甲和崔某甲。我没有什么明伤,就是头疼,头晕,胸闷,王某甲没有什么外伤。我们两家因为宅基地和责任田生气有二三年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6月14日早上六点多钟,我抱着孙女在十字路口蹲着,王某丙到我跟前问我昨天为什么要打他老婆,我对王某丙说:“她昨天很骂我,给我骂恼来,我说要跟她拼了,我没有说要打她”。说着王某丙就超我脸上吐了一口吐沫,我站了起来我们就吵了起来,王某丙朝我左胸打了一拳,右胸打了一拳,右边脸上打了一拳,我还手要打他时他躲开来,我没有打住他。邻居马德里、崔某甲、王建设等人将我劝走。我就报警,派出所的人将我和王某丙带到了派出所。我现在胸口痛、头痛、头晕。
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6月14日早上六点多,我听见王某丙和王某甲在对骂,我就拉着王某甲回家。我没有看见王某甲和王某丙打架。
4、证人翟某证言:2014年6月14日早上六七点钟,王某丙走到村十字路口处遇到王某甲抱着孙女在那蹲着,王某丙朝王某甲脸上吐了一口痰,王某甲就和王某丙撕扯在一块,王某丙用手碰着王某甲的脸,后来被王建设、马某甲、崔某甲等人劝开。王某甲用头撞王某丙,被我挡住。王某丙和王某甲撕扯的过程中,王某丙可能用拳头碰着王某甲的脸。
5、证人马某甲证言:2014年6月14日早上六点多,王某甲和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
6、证人郜某甲证言:2014年6月14日早晨七点钟左右,我看到王某甲抱住孙女蹲在十字路口处,王某丙手里拿个锄也来到十字路口处,王某丙和王某甲因责任田的事发生争执,随后两个人撕扯在一块,我赶紧回家了。
7、证人崔某甲证言:2014年6月14日的早上六点多,我和崔振甫、马某甲在十字街聊天,王某丙从北边扛着锄过来,当时王某甲抱着孙女蹲着,王某丙就过去问王某甲:“你昨天为啥打俺妻子翟某?”王某甲就说:“我没有。”王某丙又说:“那你为啥割俺家的麦?”王某甲就说:“我没有割”。王某丙就朝王某甲的脸上吐了一口痰,王某甲就用手摸一下脸,站起来就和王某丙撕扯到一块,王某甲和王某丙都用拳头推对方的胸口,王某丙用手往王某甲的脸上杵了一下,我们劝他们不让再生气。王某丙的妻子翟某从南边过来,就和王某甲对骂。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鉴定证实,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9、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6月19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信息。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平县中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脑震荡、肺挫伤、肋骨骨折于2014年6月14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
2、西平县人民医院及西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6975.79元,王某已、王义丰交通费票据679元。
3、被害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的轻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四次,均供认2014年6月14日早上六点多,他在村十字路口碰见王某甲,他因琐事和王某甲发生争执,他先朝王某甲脸上吐口痰,王某甲站起来和他厮打在一起;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6月14日早上,他和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丙朝他脸上吐了一口吐沫,随后二人吵了起来,王某丙朝他左胸和右胸击打;证人郜某甲、崔某甲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上,王某甲和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西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显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7时8分向西平县公安局专探派出所报案称,因琐事和王某丙发生争吵,并对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认,在西平县专探派出所干警对他和王某甲人进行讯问过程中,王某甲因身体原因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进行拍片检查,没有发现明显伤情,但王某甲仍称头疼、胸口处疼,后王某丙和公安干警返回,将王某甲留在医院;王某甲陈述,在公安干警和王某丙走后,他就住院进一步检查,发现肋骨骨折,随即又报警;王某甲的陈述有西平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相佐证;西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6月15日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查明,王某甲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建议复查;西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6月17日的DR影像诊断报告单、西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7日的DR诊断报告单、西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6月18日的DR影像诊断报告单均证实王某甲的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花费医疗费6975.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626.94元【27天×(8475.34元/年÷365天)=626.94】,护理费1656.84元【27天×(22398.03元/年÷365天)=1656.8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810】,以上共计1026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仅有自己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损失共计10269.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 琼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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