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长山与王天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谢长山,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天五,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谢长山与被告王天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长山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山诉称:2012年被告向我借款176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该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日,被告王天五向原告谢长山借款1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长山现金壹万柒仟陆佰元(176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天五。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被告王天五向原告谢长山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天五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长山借款17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王天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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