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李顺领,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强,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黄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领与被告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领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领诉称,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田间驾驶原告豫LLB939号轿车与宋学征驾驶被告豫QJQ105轿车在行驶331省道106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第CP140195号鉴定意见该车辆损失为33800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车损共计342000元。
被告宋强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宋学征驾驶被告豫QJQ105轿车在331省道106公里+9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田间驾驶的豫LLB93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LB939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38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200元。
另查明:田间驾驶的豫LLB939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李顺领。宋学征驾驶的豫QJQ105号轿车所有人系宋强。该车车主宋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保单二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宋学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宋学征驾驶的豫QJQ105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宋强。原告要求被告宋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合理支持。由于豫QJQ1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豫LLB939号车辆损失338000元,有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拖车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共计34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7415元,由被告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