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洪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荣文成,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荣文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荣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00分,余伟鑫驾驶粤NT240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324国道744KM+750M处时,与同向前面荣文成驾驶的豫Q26827—豫Q25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余伟鑫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余伟鑫、荣文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荣文成共赔偿死者亲属520000元,另支付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约1万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项险种且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3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00分,余伟鑫驾驶粤NT240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324国道744KM+750M处时,与同向前面荣文成驾驶的豫Q2682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2532挂)发生碰撞致余伟鑫当场死亡,荣文成无伤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荣文成驾车离开现场。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余伟鑫、荣文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荣文成与余伟鑫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荣文成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一次性赔偿余伟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坏修复费等人民币共520000元,已经支付。荣文成支付余伟鑫尸检鉴定费1500元,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花住宿费1420元。粤NT2403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7000元。
另查明,豫Q26827—豫Q25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荣文成,挂靠在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余伟鑫兄弟2人,其父余武,生于1928年8月11日,其母黄蕉妹,生于1924年10月28日,余武与黄蕉妹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余伟鑫与其妻傅锡清生育子女五人,长子余奕骑、次子余奕锦、长女余丽静、二女余丽萍、三女余丽浮均已成年。余伟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1998年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十巷94号建房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契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法医检验鉴定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伟鑫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1998年在海丰县海城镇建房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在海丰县海城镇(海丰县城)。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于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没有向对方说明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且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荣文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故该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2598.7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余伟鑫生于1964年5月15日,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32598.7元=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8343.5元/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余伟鑫父亲余武、母亲黄蕉妹年龄均已超过80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即8343.5元/年×5年÷2人×2人=4171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对余伟鑫尸体检验、死亡原因鉴定费用15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142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到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7、粤NT2403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559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784590.5元-110000元-2000元=672590.5元,由余伟鑫和荣文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50%,荣文成承担672590.5×50%=336295.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损失110000元+2000元+336295.25元=448295.25元,该款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当赔偿。二原告对余伟鑫家属进行了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荣文成保险金44829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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