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重字第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庆彬(绰号“毛”),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家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武庆彬、邢家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提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及其辩护人孙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等人酒后因琐事在西平县谭店乡河东大酒店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持酒瓶、椅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殴打。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某甲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重伤进行重新鉴定;邢家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邢家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申请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重伤伤情重新鉴定,同时邢家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等人酒后因琐事在西平县谭店乡河东大酒店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武庆彬、邢家乐持酒瓶、椅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武庆彬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二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庆彬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上约11点,我和邢家乐、李某戊、臧某甲、和秦家奇在河东大酒店喝酒。同村的李某甲推开我们房间的门看了一下,我问他干啥,他不说,他扭头就走了,然后我就跟着他来到他喝酒的房间。在房间里,我问他去我房间干嘛,他没有吭声。我又问他为啥进我们的房间不敲门,他说不想敲。我又说“你爸没教你进屋要敲门?”李某甲听到后就朝我的眼部捶了一下,然后我就拿着他屋内桌子上的一块西瓜朝他的头上砸了一下。我们两个就厮打起来。和李某甲一块喝酒的两个孩在旁边站着。一会,酒店的老板李某丁和他妻子、邢家乐和臧某甲都过来了。接着,李某戊和秦家奇也过来了。李某丁将我拉开了,等我从地上站起来,我看见李某甲的头烂了,流血了,我就掂一把椅子砸李某甲,在中间劝架的李某丁被我砸伤胳膊了。这时,秦家奇说“别打了,我的头流血了”,然后我们都出去了,在屋外面站着。李某甲的头是被空酒瓶砸伤的。
2、被告人邢家乐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武庆彬、李某戊、秦家奇、臧某甲等人在河东大酒店喝酒。一会,武庆彬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然后我和秦家奇(又名秦某甲)就出去了。到了东边房间里,我看见武庆彬和李某甲在墙边厮打。和李某甲一块喝酒的两个孩在旁边站。我和秦家奇过去劝架,但是没有劝开。武庆彬和李某甲还在打,我从他们两个人手中(也不知道是谁)夺了一个啤酒瓶就甩了出去,我记得甩着人了,但是不知道甩着谁了。我甩出啤酒瓶后就摔倒了。等我从地上站起来后,就看见李某甲和秦家奇的头流血了。当时,饭店的老板和老板娘也过去了,我就和秦家奇一块出去包扎头了,一会李某戊和臧某甲也过去了。我们走时,我还看见武庆彬和李某甲在房间里对着骂。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8月18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杨某乙、李某丙等三个人在关桥村委河东大酒店一个包间里喝酒。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啤酒后,我出去找老板要酒。经过隔壁一个包间时,我听见里面一个人的声音很熟悉,然后我就推开包间门,看见李某戊在里面喝酒,我就把李某戊喊出来站在公路边上说了一会话,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包间了。大约3分钟后,武庆彬进来我们的包间里,就对我说“小球孩子,不知天高地厚,你老头就没有教你进屋里先敲门呀”,我说没有,然后他就骂我,很难听。我说“你给我滚蛋”,然后武庆彬就拿着我桌子上的半拉西瓜砸在我的头上,接着他左手卡着我的脖子将我推到墙边,右手拿着啤酒瓶朝我的头上砸,我头一躲,他的啤酒瓶子砸在墙上,没有砸着我。这时,隔壁的两个孩过来了,他们看见我和武庆彬在撕扯,不由分说就拿着我桌上的啤酒瓶朝我的头上砸。他们砸我头部第一下时,我的头就懵了,就蹲地上。我刚站起来,他们又砸了我头部一下,我的头部就流血了。我就靠墙蹲在地上,武庆彬又掂着一把小靠椅朝我身上、头上乱打。秦家奇过来要打我,被武庆彬用椅子砸伤头部了。武庆彬还掂着啤酒瓶子撵着我要打我,我就朝外跑。在跑的过程中,我就给家里打电话,后来我三姐李某乙过去了,就将我们劝开了,我三姐就报警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我弟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姐,你赶快过来吧,我出点事。”我问他在哪,他说在河东大酒店。我接着电话,就赶快过去了,后来我姐、我爸也都跟着过去了。到现场后,我弟李某甲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问他是咋回事,他说武留柱的儿子、刑家乐、臧某甲等人打他了。当时,在场的有武留柱的儿子、邢家乐、臧某甲、秦家奇、李某戊,还有和我弟喝酒的李某丙,另外一个是谭店乡后吕的。我就报警了。
5、证人杨某乙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九点多钟,李某甲就带着我到关桥河东大酒店吃饭,我们又把李某丙喊过来,就在一个包间里喝酒。大约喝了两、三瓶之后,李某甲出去给老板要酒,我也跟着出去了。一会,李某甲将另外一个包间里喝酒的李某戊喊出来说话,大约他们说了几分钟,然后就各自回包间了。几分钟后,和李某戊一块喝酒的武庆彬到我们的包间里,对李某甲说“你是李保山的孩,你爸没有教你进屋先敲门呀”,然后武庆彬就和李某甲吵起来。武庆彬抓起放在桌子上的一块西瓜就砸在李某甲的头上。李某甲就站起来,武庆彬就卡着李某甲的脖子,用啤酒瓶子砸李某甲的头。李某甲躲了一下,没有砸着李某甲的头部,砸着李某甲的肩膀了,啤酒瓶子就烂了。李某甲和武庆彬撕扯起来。我和李某丙害怕,就站在边上。一会,邢家乐和臧某甲也过去了,邢家乐从桌子上掂了一个啤酒瓶,就朝李某甲的头上砸,啤酒瓶子就烂了,然后他又掂了一个啤酒瓶子朝李某甲的头上又砸了一下。李某甲的头上就流血了。武庆彬抱着李某甲的脖子将李某甲按在沙发上,臧某甲也掂着啤酒要砸李某甲,被我抱着了,没有砸着李某甲,他朝李某甲的胸口处跺了几脚。李某甲刚起来,武庆彬就掂着一把椅子朝李某甲身上乱打。秦家奇过来要打李某甲时,被武庆彬用椅子砸伤头了。武庆彬还要打李某甲,被饭店的几个人劝开了。李某甲就跑出去打电话。后来,李某甲的家人过去了就报警了。
6、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大约10点钟,李某甲、杨某乙两个人让我到关桥河东大酒店吃饭喝酒,我就过去了。大约喝了两、三瓶之后,李某甲出去给老板要酒,杨某乙也跟着出去了,我出去看时,看见李某甲和李某戊在外面说话,说了一会,我们都回各自包间了。几分钟后,和李某戊一块喝酒的武庆彬到我们的包间里,对李某甲说“你是李保山的孩,你爸没有教你进屋先敲门呀”,然后武庆彬就和李某甲吵起来。吵着吵着,武庆彬掂着放在桌上的大半拉西瓜就砸在李某甲的头上。李某甲就站起来,武庆彬就卡着李某甲的脖子,用啤酒瓶子砸李某甲的头。李某甲躲了一下,没有砸着李某甲的头部,砸着李某甲的肩膀了,啤酒瓶子就烂了。李某甲和武庆彬就厮打起来。我和杨某乙年纪小害怕,就站在边上。一会,邢家乐和臧某甲也过来了,邢家乐从桌上上掂着一个啤酒瓶,就朝李某甲的头上砸,啤酒瓶子就烂了,然后他又掂着一个啤酒瓶子朝李某甲的头上又砸了一下。李某甲的头上就流血了。然后,武庆彬抱着李某甲的脖子将李某甲按在沙发上,臧某甲也掂着啤酒瓶要砸李某甲,被杨某乙劝着了,没有砸着李某甲,但是他朝李某甲的身上、胸口处跺了几脚。李某甲刚站起来,武庆彬就掂着一把椅子朝李某甲身上乱打,秦家奇过来要打李某甲时,被武庆彬用椅子砸伤头了。武庆彬还要打李某甲,被饭店的几个人劝开了。李某甲就跑出去打电话,武庆彬要打李某甲。后来,就有人报警了。
7、证人李某丁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武留柱的儿子等五个人在1号包间喝酒,李保山的儿子等三个人在隔壁2号包间喝酒。大约10点多钟,我在东屋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大喊说“打架了”,然后我就出去了。我看见2号房间里武庆彬和李保山的儿子在沙发上坐着搂着。我看他们没有打架,就出去了。我刚走不远,就听见2号房间里打起来了。我又赶快过去了,看见武庆彬和李保山的儿子还在沙发上坐,其中一个年轻孩掂着啤酒瓶子砸李保山的儿子,没有砸着,啤酒瓶子摔墙上了,伤着我的左手了,我就很生气,就出去包扎手去了。我刚走,房间里又打起来了,我就没有再过去了。几分钟后,我看见一个还在流血了,我就让他到诊所包扎一下。接着,李保山的儿子也出来了,他的头也流血了,我让他去包扎,他不去。过来一会,武庆彬还有房间里的人都出去了。不知是谁打的电话,李保山的两个女儿过来了,就劝他们。武庆彬和李保山的儿子又相互骂了几句,但是没有打架。后来,李保山的女儿就报警了。
8、证人秦某甲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武庆彬、李某戊、臧某甲、邢家乐在河东大酒店喝酒。大约10点多钟,李某甲推开我们的门,将李某戊喊出去了,一会武庆彬和臧某甲也出去了,我和邢家乐在房间里喝酒。过来一会,臧某甲跑回来对我们说,隔壁东间里打架了,劝不开,我和邢家乐听到后就和臧某甲一块过去了。到隔壁房间门口,我看见李某甲和武庆彬在相互厮打,然后他们俩又相互拽一把靠椅,李某甲的头上留着血。我就过去劝,也没有劝开。在劝架过程中,我的左额头被椅子划了一下,头就流血了,我就出去了。然后,李某戊、邢家乐、臧某甲等人就和我一块到诊所包扎头了。
9、证人臧某甲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我和武庆彬、李某戊、秦某甲(又名秦家奇)、邢家乐等人在河东大酒店西边第一间喝酒。大约10点多钟,李某甲推开我们的门,看了一下,李某戊和他说话,李某甲就把李某戊喊出去了,接着我也出去了,在外面沙发上坐。武庆彬出去解手,秦某甲和邢家乐在房间里坐喝酒。过了约5分钟,我听见外面隔壁东间里有人吵架,旁边一个孩(我不认识,和李某甲一块的)拦着我了,我就回到我们房间里喊秦某甲和邢家乐,说东间里打架了赶快过去。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过去回东间。我们过去时,饭店的老板、老板娘、李某戊等人也过去了,都在那劝架。房间里很多人。我看见李某甲的头流血了,武庆彬的眼有点肿。秦某甲上前劝架时,被一把椅子碰上头部,当场就流血了。李某戊出去找纸,我回我们的房间拿电车钥匙,然后我带着秦某甲、李某戊带着邢家乐就去给秦某甲包扎头去了。
10、证人李某戊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和武庆彬、秦家奇、臧某甲和邢家乐等五个人在河东大酒店喝酒,大约10点多钟,李某甲推开门进来喊我,我就出去了,我们两个在公路边上说会话,然后李某甲就回他们房间了。我在外面沙发上坐,与李某甲一块喝酒的那个孩说会话,之后我就回房间了,大约5分钟后,老板说“东间打架了”,然后我和邢家乐、臧某甲、秦家奇就赶快过去了。由于我房间里面坐,等我过去时,东边房间里都是人,一会儿,我看见有人朝那边墙上砸啤酒瓶,我看见这陈势,就赶快出去了。
11、证人曹某甲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武留柱的儿子武庆彬领某甲个孩在饭店喝酒,李保山的儿子领二个孩也过去吃饭喝酒。后来发生了打架。我没进屋,屋里啥情况,我也不知道。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9日对李某甲损伤程度进行补充说明,证实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13、抓获证明:西平县公安局谭店派出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于2013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后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西平县公安局谭店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20日,谭店派出所对武庆彬、邢家乐进行口头传唤至谭店派出所,后对二人进行刑事拘留。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庆彬、邢家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8月29日评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同时并于2014年5月9日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补充说明,评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西平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9日、8月22日、8月24日CT诊断报告单、2013年8月26日MR诊断报告单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额叶脑挫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虽然提出申请重新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从新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由合议庭对重新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害人叶脑挫伤,且伴有癫痫发作、左侧上肢无力的病史,符合重伤二级的鉴定条件,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邢家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家乐到案后,于2013年8月30日15时43分作第一次供述中不承认持啤酒瓶参与殴打李某甲,被告人于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作的第二次供述中供认,他从别人手里夺一个啤酒瓶甩出去,可能是甩住李某甲,之后他就摔倒了。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杨某乙、李某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邢家乐两次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致使头部流血。被告人邢家乐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庆彬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某甲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庆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邢家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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