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明与被告刘四民、陈守治、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8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常明,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四民,男,52岁。

被告陈守治,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纪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明与被告刘四民、陈守治、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陈守治及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明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四民、陈守治挂靠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平县浙商工业园公租房项目,向我借款13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到期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刘四民、陈守治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刘四民、陈守治,且该借款用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3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刘四民未答辩。

被告陈守治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太高,其中有30万元我不知道用到哪里了。

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常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我公司未签字也未盖章,且我公司也没有欠被告工程款,该协议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应是共同被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刘四民、陈守治借原告常明现金110万元。2014年3月15日,包括借款利息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四民、陈守治向常明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起到2014年9月15日止),月息叁分,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佰伍拾叁万肆仟元整(¥1534000元),刘四民、陈守治同意常明直接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刘四民、陈守治(浙商工业园公租房)工程款扣除。原告常明及被告刘四民、陈守治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防盗门买卖合同、录音摘录,法院调取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四民、陈守治借原告常明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且二被告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付违约责任。原告常明要求被告刘四民、陈守治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上借款金额是130万元,但其中有利息20万元,应认定本金为110万元。关于利息月息叁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四民、陈守治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常明借款130万元及110万元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3250元由被告刘四民、陈守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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