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王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智化,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杨庄乡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赵XX,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宋智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小X。我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自2011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我于2014年4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我们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生育儿子赵小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4年4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36号判决,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儿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赵小X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子,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8475元/年(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21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赵小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王X自2015年始每年10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118.8元至赵小X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迅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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