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常明,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明诉称,2014年11月2日22时50分,在西平县护城河路集聚区韩桥路口,王军驾驶我所有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块,造成我所有的豫A0219R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全责,我为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1845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并没有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845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50分,王军驾驶豫A0219R号轿车行至西平县护城河路集聚区韩桥路口由东向西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块,造成豫A0219R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0219R号轿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损为1163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820元。
另查明:王军驾驶的豫A0219R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常明,豫A0219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公司有重新审核权,被告虽然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是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豫A0219R号轿车车损为110635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应予支持;2、施救费30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13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常明保险金11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鉴定费4820元,共计6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