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8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田永涛,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永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永涛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涛诉称,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QA8456号奔驰牌轿车行至西平县人和乡小村铺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上的土堆,导致车辆翻车并严重受损。经西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田永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多次协商未果。后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1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8000元,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施救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投保属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10分,原告田永涛驾驶豫QA8456号奔驰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平县人和乡小村铺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上的土堆,造成豫QA845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田永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永涛负担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QA8456号轿车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176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豫QA8456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8000元,花评估费4000元。事故期间花施救费1800元。综上,共计2238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永涛所有的豫QA8456号奔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692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176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关于被告对本案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缴纳评估费和预选鉴定评估机构,致使鉴定评估无法进行,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豫QA8456号轿车损失价值为218000元,有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176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事故期间花费施救费1800元,有西平县江苏小于汽车修理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鉴定费4000元,有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223800元。以上损失均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豫QA84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救援费、鉴定评估费共计2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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