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8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4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某之父亲。
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有婚约,我曾给付二被告17200元的彩礼钱,后因种种原因解除婚约,经双方协商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3000元彩礼,协商当天被告给付3000元,下余10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给了原告吴某某彩礼11000元,让吴某某给我,但是吴某某没有把钱给我,他自己把这个钱消费。欠条是我书写的不假,但是是原告胁迫我写的。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按照习俗过礼订婚,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刘某乙彩礼11000元和其他花费等一共17200元。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停止交往,2014年1月12日经中间人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返还给原告13000元,达成协议当天被告返还给原告3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刘某甲在被告刘某乙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天欠毛砦吴某甲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欠款人刘某甲。刘某乙,2014年1月12日”。此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受赠人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刘某乙接受原告吴某某的婚约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将该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是二被告对接受原告彩礼的认可,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二被告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没有提共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迅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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