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855号
原告黄莲,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杰,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莲与被告黄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28分,被告黄永杰驾驶豫QS0172号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331省道西平县盆尧乡罗阁村路段发生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等情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后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所有的豫QS0172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7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永杰辩称,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永杰在我公司承保的豫QS0172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其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对车主垫付的费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28分,被告黄永杰驾驶豫QS017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盆尧镇罗阁村时与同向原告黄连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连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连因外伤致右肱骨内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腕关节僵硬,活动受限,右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014年12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连因外伤致右肱骨内踝骨折内固定物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168.6元,后又转院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325.78元,门诊花费550.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1045.28元。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豫QS0172号轿车车主为黄永杰,该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零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永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连不负此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S01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黄连与第三者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永杰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第1.5.6项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2.4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辩称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未进行质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45.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第99号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具有农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予以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04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14.89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按一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天予以计算,即30元/年×17天=51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即20元/年×17天=340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和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9、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814.73元。由于豫QS01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原告黄连与第三者保险公司已达赔偿协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47559.4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7559.45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755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勇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