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芳、袁紫瑶、张晨辰与被告杨东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8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26号
原告王芳,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紫瑶,女,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晨辰,女,201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紫瑶、张晨辰的法定代理人袁必奇,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东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芳、袁紫瑶、张晨辰与被告杨东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东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50分,被告杨东升驾驶豫LR127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师灵镇胜利渠东西水泥路白庙村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轿车翻入路南沿的沟里,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平县中医院救治,王芳住院93天,袁紫瑶住院31天,张晨辰住院30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杨东升支付,但其他费用二被告拒不支付。经鉴定,王芳的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袁紫瑶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张晨辰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LR1277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东升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299385.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杨东升辩称,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有131986.3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50分,被告杨东升驾驶豫LR127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师灵镇胜利渠东西水泥路白庙村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轿车翻入路南沿的沟里,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平县中医院救治,王芳住院93天,袁紫瑶住院31天,张晨辰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31986.34元,全部由被告杨东升支付。2014年12月2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芳目前因外伤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芳目前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及腓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膝关节僵硬(屈曲70?、伸展5?),右踝关节僵硬(背屈100?,跖屈5?),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芳目前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前屈上举100?,外展上举90?,内收10?,水平位内旋40?,水平位外旋30?),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张晨辰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晨辰目前因外伤致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袁紫瑶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紫瑶目前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膝关节僵硬(屈伸50?。伸展10?),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袁紫瑶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紫瑶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同日,该鉴定所对王芳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需要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豫LR1277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东升,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9日〇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6月9日,原告王芳之夫张保春与富通胶粘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册显示,张保春2014年6-8月的平均工资为3132元。原告袁紫瑶、张晨辰的法定代理人袁必奇、张婷婷分别于2014年1月1日与广州市紘緯鞋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项目是鞋面加工,承包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该鞋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袁必奇、张婷婷均是鞋厂的管理人员,因母亲、小孩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于2014年9月5日回家。袁必奇2014年6-8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张婷婷2014年6-8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东升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东升的豫LR1277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东升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986.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芳住院93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93天=5906.89元,袁紫瑶住院31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31天=1902.30元,张晨辰住院30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王芳住院93天,即30元×93天=2790元,袁紫瑶住院31天,即30元×31天=930元,张晨辰住院30天,即30元×30天=9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王芳住院93天,即20元×93天=1860元,袁紫瑶住院31天,即20元×31天=620元,张晨辰住院30天,即20元×30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芳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3%=38986.56元,袁紫瑶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张晨辰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王芳13000元,袁紫瑶10000元,张晨辰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王芳1000元,袁紫瑶500元,张晨辰500元;8、鉴定费、评估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475.06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下余医疗费1359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2790元+930元+900元)元+营养费3080元(1860元+620元+600元)=143686.3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9488.72元(护理费5906.89元+1902.3元+1840.93元=9650.12元+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33901.36元+16950.68元=89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0000元+5000元=28000元+交通费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110000元),两项合计143686.34元+19488.72元=163175.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83175.06元。由于被告杨东升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31986.3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杨东升,即共赔偿原告283175.06元-131986.34元=15118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1188.7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返还被告杨东升垫支款131986.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2896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6196元由被告杨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