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伟与被告张浩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14号
原告赵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永娜,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赵伟之妻。
被告张浩巍,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伟与被告张浩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偿还;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借我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8日偿还,被告用其在西平县益馨苑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浩巍辩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的亲戚开的赌博场,原告借给我的是赌博款,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浩巍向原告赵伟借款5万元,期限2个月,2014年9月15日到期;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张浩巍向赵伟借款5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五,每月服务费为千分之三十五,逾期还款部分每日加收千分之十违约金。被告张浩巍自愿用位于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路南益馨苑住宅楼1号楼3单元东户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赵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张浩巍的买买房合同记支付房款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浩巍向原告赵伟借款到期后,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应由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又辩称借款是赌博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浩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7月19日借款5万元利息按15‰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张浩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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