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3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平县柏城镇天天粥棚门前,无故对被害人吕一、许二二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一、许二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二、吕一的陈述,证人李三、宋四、王五、赵六、贾七、汪八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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