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会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伟才,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更新,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秀连,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子行,男,200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丹丹,女,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杨伟才、杨更新、张秀连、杨子行、杨丹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杨伟才、杨更新、张秀连、杨子行、杨丹丹诉称,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是豫2573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杨伟才是豫25733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豫25733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的保险人。2014年9月10日,原告杨伟才驾驶豫25733号车在合肥经济开发区统一方便面厂装货。在装货时杨伟才从车上摔下被摔伤,受伤后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632元。杨伟才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杨伟才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赔。现要求赔偿保险金100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说明,并针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作了明确的告知,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杨伟才驾驶豫25733号车在合肥经济开发区统一方便面厂装货,在装货时杨伟才从车上摔下被摔伤,受伤后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0632元。2014年12月9日杨伟才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豫25733号车行车证登记在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杨伟才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投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急诊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影像诊断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条款、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实际车主,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在驾驶过程中属于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及条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伤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三者险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也应该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该事故属于驾驶人从车上摔下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者受伤时属于机动车上人员,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