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105号
原告林中喜,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伟,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春玲,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中喜与被告刘永伟、杨春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伟、杨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中喜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33分,被告刘永伟驾驶登记在杨春玲名下的豫QCL020号小型客车行至331省道西平县盆尧乡罗阁村委十七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QCL0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伟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1781.24元;2、精神抚慰金155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伟、杨春玲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驾驶车辆豫QCL020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33分,被告刘永伟驾驶豫QCL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31省道西平县盆尧乡罗阁村委十七组路口时,在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林中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林中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中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中喜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2159.26元。2015年1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林中喜的伤残等级分别为VIII级及X级(八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林中喜的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圆人民币。被告刘永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林中喜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永伟系豫QCL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杨春玲系豫QCL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驻申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林中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CL0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8:2)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第1项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实,被告刘永伟所承保车辆行车证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单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相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2、4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2159.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驻申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为证,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具有农村户口,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予以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77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78天,原告主张77天)=1787.95元,原告主张1771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八级及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因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31%=5254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5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1817.36元。由于豫QCL0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1958.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8:2)予以承担,即被告刘永伟应承担【(82159.26元+15000元+900元+600元-10000元)×80%】=70927.4元,原告主张64371.4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被告刘永伟应赔偿原告64371.48元-7000元=57371.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1958.1元+10000元=8195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春玲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春玲与被告刘永伟的关系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958.1元。
二、被告刘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371.4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春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68元,原告承担553.6元,由被告刘永伟承担2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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