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陈国强,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华豫,西平县五沟营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吕超,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冬至,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吕超之父。
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吕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华豫、被告吕超的委托代理人吕冬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强诉称,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吕超之祖父去世,因我作为小组长,吕超的叔父让我负责帮忙协助办理丧事,被告吕超不知何原因,趁我不备将我打到在地,然后用脚踢我胸部、头部,致使我头面部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随后我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为此,我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吕超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当时原告喝醉了酒,并对我的亲人破口大骂,况且我也并未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陈国强在给同村的被告叔父吕冬汉家帮忙办理殡葬事务时,因琐事与吕冬汉家人及亲属发生争吵,后被告吕超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后来,原告陈国强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720元。2013年1月17日,经西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鉴定,原告陈国强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月31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五)行罚决字(2013)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吕超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本应相互理解,寻求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但被告不冷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强的损失为:1、医疗费5720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94元计算15天为34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共计6368.33元。被告吕超应赔偿原告陈国强损失636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68.33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东升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