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会锋、杜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会锋(杜慧峰),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1991年9月7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会锋、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会锋、杜某及其辩护人代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杜会锋以对被害人郭鹏伟称其可以在西平县环城乡李庄杜村委以每亩500元的价格承包230亩地,再以600元每亩的价格转包给郭鹏伟为由,让被告人杜某冒充李庄杜村委党支部书记杜五,在被告人杜某家里,杜某和郭鹏伟签订合同,被告人杜会锋骗取被害人郭鹏伟、宋二共计15万元土地承包费,后杜会锋携款潜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退还被害人郭一、宋二的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宋二、郭一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会锋、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一、宋二的陈述,证人邵三、杜四、杜五的证言,村委会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会锋、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杜会锋有前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会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会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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