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耀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68号
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贺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本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耀宇,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耀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由被告陈耀宇代签。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商砼数量供给,价格按品种规格而定,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先预付壹拾万元整。主体浇筑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全部商砼款,逾期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生效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1526.86立方,价值481449.90元,已付款210000元,下欠271449.9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滞纳金52780.76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271449.90元及滞纳金52780.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了供货地点为国际华城2号楼和五号楼及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单价、运费、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先预付壹拾万元整,主体浇筑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全部商砼款,逾期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陈耀宇作为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建设国际华城2号楼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3431.9元,被告陈耀宇签字予以认可;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建设国际华城5号楼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28018元,被告陈耀宇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6月9日,被告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2714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耀宇承担还款责任,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中显示其为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陈耀宇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144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被告西平县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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