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李春霞(曾用名李霞),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河,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阳,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李清河、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盈、被告李清河、李阳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霞诉称,被告李清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至11月份分四次向我借款221万元,并给我出具4份借条,其中76万元的借条被告李阳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勉强还我28万元,下欠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清河辩称,原告所有出借款都是原告委托我将款出借给西平县顺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2013年11月份西平县顺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人员因非法集资6.6亿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将其公司财产全部查封。我个人及原告的钱合计500万元全部经我的手出借给西平顺远担保投资公司,这些借款我早已向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备案,且李春霞两次到西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登记备案,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应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阳辩称,2013年12月的7日或8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李春霞及其家人到我父亲李清河家要求我在父亲李清河早已写好的76万元借条上签字,因当时我不同意签字,直到晚上10点左右,原告李春霞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自己的手腕上,大声吆喝,如果我不在借条上签字,她就自杀,无奈之下违背真实意思在父亲李清河事先写好的76万元借条同意抵押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为此,请求依法认定2013年11月5日李阳在76万元的借条上的签字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清河借原告李春霞款45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霞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半年清一次息(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存期一年,《备注:棠溪商城北大门二楼东户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清河借原告李春霞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霞现金伍拾万元整,半年付一次息,(2013年10月1日),存期一年。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清河借原告李春霞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霞伍拾万元整,利率2分,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备注:国际商贸城C14-1-2号购房手续作抵押》。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清河借原告李春霞款80万元,被告李阳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用其房产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李清河以还原告款为由将80万元的借条要走后撕毁,当日仅还4万元现金后,给原告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霞现金柒拾陆万元整,使用期三个月,利率2分,2013年11月5号到2014年2月5号,到期连本带息结算。2013年11月21日晚,原告李春霞持该借条去被告李清河家要求被告李阳按原借条的内容签名同意用其房产作抵押,被李阳拒绝,原告随后手持菜刀声称如果不在借条上签字,就死在被告家中,被告李阳无奈同意在被告李清河写好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同意抵押。
上述四次借款总计金额为221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清河还原告款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清河还原告款8万元,尚欠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李清河的房产证复印件、李阳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及制作的光碟各一份,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河借原告李春霞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清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造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李阳以抵押的房产承担保证责任。虽然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率的具体数额,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认可的第一次收到利息的次日起(即2013年2月26日借款从2013年8月26日起、2013年4月1日借款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春霞将借款直接交给了被告李清河,由李清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西平县顺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清河辩称该借款是受原告委托出借给西平县顺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该公司人员因非法集资被刑拘,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阳在8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时不存在胁迫问题,被告李清河偿还4万元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借条撕毁补写成76万元的借条,原告采取不恰当的方法促使被告李阳按原借条上的内容签字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以受胁迫为由要求认定担保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清河偿还原告李春霞的28万元,因未明确是哪一次的借款,推定为偿还的第一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借款(45万元-28万元)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李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借款7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李阳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李清河借原告7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智勇
审判员 刘光明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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