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衡某某,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丙。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无法忍受,我于2010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之长子李某乙现外出务工,次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的诉讼,显示其坚决离婚意愿,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之长子李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之次子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负担其次子李某丙的抚育费,直至其次子独立生活为止。抚育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原告每年应给付其次子抚育费8475.3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2118.8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衡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其次子李某丙当年抚育费2118.84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其次子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幢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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