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在本村王某家超市酒后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孙某某回家后,被告人孙某又追至孙某某家与孙某某厮打,将孙某某打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蒋一、王二、王三、王某、孙四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理登记表、病例复印件、协议书、领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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