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216号
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贺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本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保民,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0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民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