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 2014年4月4日,原告司机丁立峰驾驶豫Q22310号车、豫Q2910挂车在韶关市乳源县S249线55KM+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Q22310号车损失为151027元、豫Q2910号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为65825元。事故车辆在方玉林开设的曲江区马坝镇环球汽车维修厂维修后未能支付维修费用216852元,方玉林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方玉林车辆维修费用21685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357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要查明原告投保是否属实、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车辆是否检验合格,另外还要查明原告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如果不存在,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50分,丁立峰驾驶豫Q223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2910挂重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乳源县S249线55KM+2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谢水养驾驶搭载廖细香的粤FS485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Q223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2910挂重普通半挂车失控碰撞路边山体,造成谢水养和廖细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9日,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豫Q22310号车损失为151027元、豫Q2910号挂车的损失为65825元。共计2168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2月25日西平县人民法院收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Q22310号车、豫Q2910挂车车主是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事故后,在方玉琳开设的曲江区马坝镇环球汽车维修行进行维修,双方按照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16852元,因原告未支付维修费,方玉林起诉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方玉林车辆维修费用216852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233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22310号车、豫Q2910挂车损失价格为21685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为证,且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24张,虽3张是曲江区马坝镇环球汽车维修行维修工时发票,但其它发票是购买汽车配件的发票,对此项损失216852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925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鉴定费发票印证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相符合,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610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此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6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