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康展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浩巍,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展源与被告张浩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展源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浩巍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5%,并用其所住房产作抵押。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浩巍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5%,并用其兄张巍豫AX905N和修理部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
被告张浩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康展源与被告张浩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康展源,乙方张浩巍。1、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该款,逾期乙方应支付甲方月息5%的利息,还应承担5‰的日滞纳金;3、借款人用自己拥有全部所有权的西平益馨苑1号楼3单元1层东户127平方米为该借款及滞纳金等作抵押保证,如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直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展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张浩巍,2014.5.14”。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浩巍向原告康展源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我在上蔡县百尺乡朱洼村张庄另有一套住房,如借康展源的借款不能如期归还,自愿将现有的位于西平益馨苑1号楼3单元1层东户面积127平方米的住房作十万元冲抵给康展源,特此承诺。承诺人:张浩巍,2014.5.14”。
2014年5月15日,原告康展源与被告张浩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康展源,乙方张浩巍。1、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该款,逾期乙方应支付甲方月息5%的利息,还应承担5‰的日滞纳金;3、借款人用自己拥有全部所有权的轿车车号豫AX905N和张巍牛牛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为该借款及滞纳金等作抵押保证,如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直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展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张浩巍,2014.5.15”。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利息清到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浩巍并向原告康展源出具收条二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和5‰的日滞纳金,已经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展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康展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280元,由被告张浩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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