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玉枝,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根平,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李玉枝与被告陈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陈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枝诉称,我在西平县经销化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现欠我货款54480元。我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根平辩称,2014年3月,我曾经还原告400元,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了我就还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陈根平购买原告李玉枝化肥,于2009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化肥款6580元,陈根平”,该款被告于2011年4月偿还1000元,后来又还款2000元。2012年,被告陈根平购买原告李玉枝化肥,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伍万零玖佰元,小写50900元,欠款人陈根平”,该款被告曾于2014年3月9日偿还4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4080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根平向原告李玉枝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枝将化肥卖给被告陈根平后,被告陈根平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根平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中的400元货款被告已偿还,故被告陈根平向原告李玉枝支付货款54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枝化肥款540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陈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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