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国灿、齐兰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敏成,该社员工。
被告马国灿,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兰香,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国灿、齐兰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灿、齐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马国灿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本人的房产作抵押,利率为月息8.55‰,用途为建筑材料,2012年4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国灿未答辩。
被告齐兰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国灿、齐兰香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为:贷款人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马国灿,抵押人马国灿、齐兰香;合同约定:马国灿向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建筑,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55‰,结息方式为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马国灿、齐兰香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平县中原大道东段路北东单元2楼东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087号)作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经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7日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2010字第022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国灿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国灿支付利息到2011年11月30日,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借款人马国灿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被告马国灿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087号房产证、2010字第022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收行为,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马国灿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马国灿、齐兰香应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间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由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马国灿、齐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马国灿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马国灿、齐兰香所抵押的位于西平县中原大道东段路北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0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国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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