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7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Q29202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产业集聚区金凤路口向右调头时,与被害人焦某骑行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将焦某骑得电动车带倒后又从其身上碾轧过去,造成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一、孙二、朱三、冯四、范五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沈 琼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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