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史勇全,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西平县柏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芬,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宏林,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史勇全与被告王俊芬、陈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芬、陈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勇全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王俊芬向我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以豫QDL525普通小型客车作抵押,该车现在我处保存,该借款担保人为陈宏林。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定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时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王俊芬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史勇全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我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总额月息,并可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直接对我下达支付令,并对我强制执行。借款人王俊芬,担保人陈宏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俊芬向原告史勇全借款到期后,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应以实际计算的不超过此数为准;由于被告陈宏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勇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超过4000元,应按4000元予以支持)。
二、被告陈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王俊芬、陈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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