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卫华、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阳,该社信贷员。

被告董卫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浩威,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付堂,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江英,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卫华、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华、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董卫华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欠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偿还。

被告董卫华、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卫华借原告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后展期到2013年9月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55‰,保证人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清利息到2013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卫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卫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有二年、三年、五年,该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卫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王浩威、张付堂、田江英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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