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6号
原告徐佩丽,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杰,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徐佩丽诉被告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佩丽诉称,被告张文杰于2014年3月10日借我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
被告张文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文杰向原告徐佩丽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佩丽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3月30日,如逾期不还,三十头母猪抵押”,后经原告徐佩丽多次催要,被告张文杰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杰借原告徐佩丽款未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佩丽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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