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员工。
被告郭丰会,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丰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郭丰会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王警荣、魏慧芳作担保,利率为月息9.2925‰,用途为养猪,于2011年4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丰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丰会、魏慧芳、王警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丰会向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925‰,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由被告王警荣、魏慧芳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郭丰会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郭丰会偿还本金32000元,下欠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另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警荣、魏慧芳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撤诉申请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丰会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对保证人王警荣、魏慧芳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郭丰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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