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张新华,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陈宾岩,曾用名陈彬,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张新华与被告陈宾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被告陈宾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华诉称,我是安徽合肥华龙饲料西平县经销商,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五次从我处购买饲料计款11360元,并出具欠条五份,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宾岩辩称,首先,我不认识原告,我并不欠原告的钱;第二,我购买饲料是和公司业务协商,并未和原告协商;第三,料有问题,没有批号,要求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四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欠条欠款296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欠条欠款95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欠条欠款95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的欠条欠款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8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的欠条上的欠款人“陈彬”二字并非被告书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宾岩向原告张新华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新华将饲料卖给被告陈宾岩后,被告陈宾岩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并不欠原告的货款而是欠饲料公司的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的3500元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宾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华饲料款78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张新华负担34元,被告陈宾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审判员 李东升
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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