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社员工。
被告耿文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文华,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亚涛,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振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文涛、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文涛、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耿文涛在我社贷款18万元,由被告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收猪。2013年9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文涛、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耿文涛贷款18万元,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收猪,于2013年9月28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耿文涛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即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主张权利,被告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耿文涛、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耿文涛、孙文华、刘亚涛、魏振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