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石国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尹社会,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石国齐与被告尹社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国齐诉称:2011年11月19日,其雇佣吕国平及被告在济源钢铁公司干活,吕国平到地沟小便,并嘱咐被告等他上来再干活,但被告不听劝告,转动钢管,致吕国平被落下的钢管砸伤。吕国平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后吕国平将其诉至法院,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其作为雇主又赔偿吕国平35000元,该款已支付。其认为,吕国平受伤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追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000元。
被告尹社会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情。2011年11月19日中午其向地沟下转钢管是原告让其转的,当时原告就在其身旁,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吕国平书写的受伤的事实经过1份,主要内容为“吕国平于2011年11月19日上午11:30用钢管创及小腿原因是于2011年11月19日上午上班时:石国齐安排活说,让吕国平和尹社会把焊好的钢管拉到现场,尹社会会开三轮车后带的拖车,钢管装在拖车上,吕国平帮助卸车,拉到三号带冷机下卸车,两人把钢管从车卸下,算完成任务,然后休息。两人在休息时,吕国平给石国齐打两个电话说:“下班时间不到我们干啥?”在这个时候,吕国平就下地沟小便和巡查时,在下面吆喝尹社会说:“等我上了以后再说”,这时尹社会停下了,不知道啥原因最后钢管下来了,偏偏就创上吕国平的小腿肚上,吕国平给我打电话说,钢管砸腿了,我就到工地一看,去医院吧”,吕国平在该“事实经过”上签字“属实”并捺印。该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吕国平的受伤承担责任,称其是在原告受伤后才到现场。
2、吕国平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吕国平赔偿款5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吕国平为得到原告的赔偿款才签字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吕国平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安排其和被告用三轮车将钢管拉到施工现场,到现场后已是中午11点多,其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十分钟后原告赶到现场,后为了将钢管调个头,其下到环形沟里将钢管上的铁链取掉,后来其在沟下看到被告用一根细钢管去别大钢管,其向被告喊了一句“等我上去,先别别”,由于干活的地方声音比较嘈杂,不知道被告听见没,后其赶快跑到被告的左前方,不知道怎么回事,钢管就下来砸到其腿上了。又称原告的证据1系其本人签名,事情经过不是其书写的,有些地方不符合事实,其签名时由于原告支付其赔偿款时非让其签名。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下地沟干活,且其是在证人受伤后才到现场的,且其提供的证据1不是逼证人写的,是证人说完后,其找人打印,然后证人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均系同一人系吕国平的证言,二者有不一致的地方,由于被告的证据系吕国平当庭作证,吕国平也表示不一致的地方系原告让其签名,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吕国平的证言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雇佣被告及吕国平将焊好的钢管拉到施工现场,钢管直径约25公分,长度约5、6米,钢管拉到现场后是中午11点多,由于不到下工时间,吕国平电话联系原告问下一步怎么办。后吕国平到需要下钢管的环形沟内,此时被告在沟上面准备将钢管转到沟下。由于钢管过重,被告用一根直径约4、50毫米、长1.5米的钢管将大钢管撬下去,后钢管滚动下到沟里,吕国平尚在沟下,腿被钢管砸伤。原告称其是在吕国平受伤后才赶到现场,但被告及吕国平均称原告在被告撬钢管时已在现场。吕国平受伤后,原告支付吕国平赔偿款共计50000元。现原告认为吕国平的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吕国平受伤主要由于被告将钢管撬下地沟所致,至于被告称其是原告让其撬下钢管才致吕国平受伤,由于原告否认其指派被告撬下钢管,而事发时吕国平尚在沟下,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指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撬钢管时,吕国平尚在地沟,不论是否是原告让被告撬下钢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料到其向沟底转动钢管可能会导致尚在沟底的吕国平受伤,被告应待吕国平安全上来后再向沟底转动钢管,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吕国平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最终导致吕国平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本院酌定,被告对吕国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先行赔偿吕国平损失5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承担的20%的赔偿款,即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国齐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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