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环修理厂与被告姜启林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环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修理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姜启林,男,1969年12月出生。
原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环修理厂(以下简称济钢汽运修理厂)与被告姜启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汽运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钢汽运修理厂诉称:2013年8月,被告来其处承包了部分汽车修理业务,双方约定承包费按修理费的70%提取。由于其处修理的汽车大多是保险公司送来的事故车辆,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结算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被告平时的开销是向其预支。2014年8月,经其核算,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其向被告超付修理费73060元。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3050元。
被告姜启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在原告处分七次共预借款56000元的借款记录,被告每次借款时均签有名,以及被告出具的预借款条4份(计5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预借款106000元;
2、证人张卫星当庭证言,证明当时被告在原告的修理厂干活时双方关于修理费的分配约定,同时证明结算情况,该证人系租赁原告房屋进行车辆维修,向原告交纳租金,证人陈述平时与被告均在一个大院内干活,被告在修理厂修车费用是原告分三成,被告分七成,被告修理的车辆基本均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车辆,保险公司理赔时间较慢,平时被告给工人开工资以及修车时所产生的费用,如果钱不够,会在原告处预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到原告名下;
3、车辆进修登记表三份,该登记表上显示的全部是被告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修车的记录,登记表上“其他”项下是保险公司随后分批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共计48900元,“工时费”项下是被告按70%应得的费用计33980元,48900元的70%应为34230元,但是在2013年9月3日由王岩修车分得了100元,不应该由被告收益,2013年12月15日、12月21日刘总民也参与修车分别应得30元和120元,均不应由被告收益,在“工时费”项下均有记录,所以扣除250元后,被告应得的款项为33980元。另外1050元被告从我处取钱,没有打条。所以被告应当返还73050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承包修理汽车的业务,双方约定修理费原告分得三成,被告分得七成。原告处所修理车辆基本上是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由于保险公司理赔较慢,修理费到达原告账户需一段时间,故被告在修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及给工人开工资的费用均是先向原告预支,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原告账户后,原、被告再进行结算。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共在原告处预支款项共计106000元,期间保险公司随后分批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共计48900元,被告根据70%的比例应得款项为34230元,由于其中有三次系王岩、刘总民参与修车,该二人应分共250元,扣除后,被告应分得33980元。诉讼中,原告称还有一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50元,被告未出具手续,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关于被告承包原告的汽车修理业务的修理费分成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先行从原告预借款106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与其的结算帐目显示,被告应分得的70%的修理费应为34230元,扣除王岩、刘总民二人应得的250元,被告应分得33980元。原告称被告有一笔1050元的借款未出手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分得修理费33980元,实际预借款106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72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环修理厂720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80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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