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王双喜,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双喜与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喜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其出具了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0日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了借据,载明“收据2014年2月20日今收到王双喜交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5分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公章)会计董”。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从2014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双喜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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