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春霞与被告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6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冯春霞,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静,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春霞与被告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霞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为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平县蔡寨乡崔庄七组房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有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176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利息,但至今不能偿还本金和到期后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按违约金额承担日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有关费用。
被告胡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冯春霞与被告胡静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月息2分,每月1号之前支付利息。被告用其位于西平县蔡寨乡崔庄七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有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176号他项权证。乙方(胡静)如逾期还款,除向甲方(冯春霞)支付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胡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春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月息贰分,每月一结。同日被告胡静给原告冯春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春霞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胡静向原告冯春霞借款到期后,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春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2%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日5‰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胡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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