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忠海、庞爱梅与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6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冉忠海,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爱梅,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忠海、庞爱梅与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赵志彬驾驶豫K890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北22米处时,与前方冉旭辉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冉旭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旭辉不负事故责任。豫K89075号车车主系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车损失等损失共计陆拾叁万元。
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合理的费用等质证后再确定;3、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肇事司机均未到我公司进行索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赵志彬驾驶豫K890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北22米处时,与前方冉旭辉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冉旭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旭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旭辉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978.84元。赵志彬支付冉旭辉尸检费500元,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万元。2015年1月8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阳两轮电动车(踏板)价格2880元。冉旭辉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天域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建灜园项目部水电班组进行施工。
豫K89075号车车主系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志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8907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对冉旭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冉旭辉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济南中建灜园项目部水电班组进行施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中间相隔4个多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冉旭辉在此期间仍然在城镇居住、生活,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肇事司机均未到我公司进行索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其承担的只是法律规定的替代责任,故诉讼费用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8.84元,按原告主张的2978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169506.8元;3、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7人误工7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7天×7人=1137.79元;6、财产损失:288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5981.5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31003.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20000元返还被告。赵志彬代原告支付的尸检费500元,由赵志彬自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98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由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