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3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黄国庆,男,1951年9月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庆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借款后,如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4年1月20日。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北海办事处转付21400元,扣除应付利息外,仍欠其本金9516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5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汇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借款惯例是,每次借款张志国均会向其说明,由其出具供气,注明经办人姓名孔祥杰(公司会计),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所说借款,其不清楚,其对支付利息情况也不清楚。关于2014年9月18日北海办事处转付的21400元,当时张志国住院成植物人,被告以何手段转走北海办事处欠公司款项,其不清楚。其认为欠款系张志国个人所欠,与公司无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国庆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壹分五厘,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国,2012年7月19日”借条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以及张志国的签名。证明被告借我100000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4日,张燕梅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10000),张燕梅,2014.5.9号”、“今借到常向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张燕梅,2014.5.29”、“今借到常向荣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张燕梅,2014.6.5”、“今借到常向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张燕梅,2014.6.15”、“今借到常向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张燕梅,2014.7.4”。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梅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有被告张燕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梅、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向荣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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