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梅、陈书聘与李德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0 22:3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聘。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景。
委托代理人张远。
上诉人邵梅、陈书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梅、陈书聘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上诉人李德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邵梅以收花生为由多次向李德景借款,2013年1月底,在算账人张海亮同着李德景、邵梅、陈书聘算账后,邵梅于2013年2月1日给李德景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德景现金捌拾陆万圆整(利息贰分),邵冬梅,2013年2月1日”。邵梅所出具的该86万元的欠条中,实际上含借款本金777800元,利息82200元。邵梅出具欠条后,李德景多次向其追要借款,邵梅、陈书聘以算账有误,有些还款没有算清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李德景起诉。另查明,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该86万欠条的算账清单,该86万元欠条是由36万元欠条、11万元欠条、17万元欠条、12万元欠条、6万元欠条等五个欠条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所产生的部分利息形成的。在审理过程中,李德景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是:邵梅所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贰分”自愿按年息贰分计付;86万元欠条中,要求邵梅、陈书聘偿还欠借款本金7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86万元中所含的利息82200元,仅要求邵梅、陈书聘支付这82200元的利息,其这82200元利息所滋生的利息李德景自愿放弃不再向邵梅、陈书聘追要。原审法院根据邵梅的申请,依法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0日,邵梅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给李德景的女儿李晓敏汇款10万元”,李德景对该10万元表示认可,但称该10万元款已经在2013年元月30日双方同着算账人张海亮算账之前用其他欠条相抵过了。邵梅辩称,该10万元在2013年元月30日双方同着算账人张海亮算账时,没有减去,应该从86万元欠条中减去。
原审法院认为,李德景主张陈书聘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邵梅与陈书聘系夫妻关系,尽管李德景提供的欠条中,没有陈书聘的签名,但从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邵梅、陈书聘曾经共同给李德景出具过欠条,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李德景主张陈书聘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邵梅要求2011年12月1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汇给李德景之女李晓敏的10万元款应该从86万元欠款中减去的请求,尽管李德景对这10万元汇款认可,但称是还的86万元欠款以前的欠款,86万元以外的欠条已经给了邵梅、陈书聘,该10万元与邵梅、陈书聘所欠的86万元无关,该10万元款不应该从86万元欠款中减去。尽管邵梅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11月10日,邵梅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给李德景的女儿李晓敏汇款10万元”,86万元欠条形成过程中,又没有显示减去该笔还款,但该时间是在被告邵梅给原告出具86万元欠条的时间之前,况且,从邵梅、陈书聘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看,86万元欠条中,并没有含2010年元月21日欠款4万元、2010年4月11日欠款6万元的欠条,邵梅在2014年9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邵梅诉李德景民间借贷(2014)泌民重初字第20号卷宗正卷第38页正数第二十二行“审:邵梅,如果把86万元中的36万元全部去除,你是否就没有异议?邵梅:认可,86万元中就这36万元有异议,其他欠的钱我认可”】,邵梅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10万元没有从欠款中减去的事实。所以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关于在庭审中,邵梅、陈书聘辩称所给吴祖云的款本息合计54000元,本金为50000元,由于是经李德景借秦祖云的,应从86万元中减去的请求,尽管邵梅、陈书聘所申请的证人秦祖云出庭证实2011年4月14日邵梅给其款54000元(含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50000元),并提供有2011年4月14日给秦祖云存款54000元凭条;但从双方所提供的86万元欠条所形成的每个欠条中,没有显示借秦祖云款50000元,况且邵梅、陈书聘还秦祖云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也是在所形成86万元欠条的五个分欠条的时间之前,而邵梅给李德景出具86万元欠条的时间又是在2013年2月1日,所以,邵梅、陈书聘的该项辩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邵梅、陈书聘欠李德景借款7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和86万元中所含的利息82200元,有邵梅给李德景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邵梅、陈书聘应连带承担偿还欠李德景借款本金7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和86万元中所含的利息822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李德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邵梅、陈书聘辩称“1、李德景起诉的86万元的依据属于一个结算凭证,不是债务凭证。该86万元中,应把1万元利息去掉,把7万元去掉,此外已偿还李德景5万元,在算账之前,李德景借邵梅、陈书聘10万元,应当从该欠条中扣除。3、李德景请求的利息应该以原借据计算,邵梅、陈书聘应欠李德景505200元。”和“2011年11月10日,邵梅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市支行给李德景的女儿李晓敏汇款10万元,应从86万元欠条中减去”的请求,由于邵梅、陈书聘所提供的证据李德景均有异议,且其效力不能推翻邵梅给李德景所出具的86万元欠条的效力,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邵梅、陈书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李德景借款七十七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付)和偿还利息八万二千二百元。邵梅、陈书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0元,由邵梅、陈书聘承担。
宣判后,邵梅、陈书聘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李德景提交的算账草稿已经显示其已经偿还的2011年4月4日替李德景偿还欠秦祖云的款54000元、2011年12月10日还李德景女儿李晓敏10万元,及2011年3月16日还李德景10万元,以上共计25.4万元在算账时漏算,没有冲减,其只欠李德景本金52.38万元,原审判决让其承担已还过的欠款错误;2、已还25.4万元的利息67335万元也应当冲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德景答辩称:1、双方算账系上诉人邵梅、陈书聘找的会计共同清算的,欠条也是其二人出具,且在另一案件中邵梅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当偿还欠款;2、邵梅、陈书聘称25.4万元在算账时漏算没有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梅、陈书聘对邵冬梅在原审中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上诉人邵梅、陈书聘称有三笔2011年4月4日替李德景偿还欠秦祖云的款54000元、2011年12月10日还李德景女儿李晓敏10万元,及2011年3月16日还李德景10万元,共计25.4万元在算账时漏算,但原审时李德景提供的给双方算账的会计张海亮的证言,以及邵梅在另一案件中2014年9月16日开庭笔录中“对于86万元中除了36万元之外的欠款其认可”的自述能够相互印证邵梅、陈书聘对李德景起诉的欠款没有异议的事实。且还秦祖云54000元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14日,双方算账的原来欠条中并不显示秦祖云的欠款,还款时间也是在邵冬梅出具的欠条时间之前。而邵梅、陈书聘称曾在2011年12月10日还李德景女儿李晓敏10万元,及2011年3月16日还李德景1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李德景均有异议,且不能推翻邵梅给李德景出具欠条的效力,故不予支持。对李德景要求邵梅、陈书聘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上诉人邵梅、陈书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丽平
审 判 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