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保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锰。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聪。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上诉人孟保善、孟洋、孟锰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上诉人张聪聪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电力大厦路口,张聪聪雇佣的驾驶员时占彬驾驶豫ARI25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南向北行驶,突然变向越过路中间的双黄线冲向站在双黄线西侧栗俊英,造成栗俊英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占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栗俊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栗俊英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82.59元。栗俊英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其与丈夫孟保善生育儿子孟锰、女儿孟洋,均已成年。栗俊英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758元。豫ARI25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占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占彬系张聪聪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张聪聪承担责任,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郑州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张聪聪承担80%的责任,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聪聪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孟保善、孟洋、孟锰的证据,本院确定孟保善、孟洋、孟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2.5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6年=358368.48元;3、丧葬费:39758元÷2=19879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429330.07元。对以上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82.59元,对超出部分的318247.48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254597.98元(318247.48×80%),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向孟保善等赔偿365680.57元。对孟保善等人诉讼请求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关于时占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亦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孟保善、孟洋、孟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680.57元;二、驳回孟保善、孟洋、孟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620元,孟保善、孟洋、孟锰负担2000元,张聪聪负担652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时占彬已被刑事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原审仍然判其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保善、孟洋、孟锰答辩称:本案既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仅就精神抚慰金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保善、孟洋、孟锰、张聪聪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申请复议,应予确认。由于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张聪聪雇佣的司机时占彬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并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过道路时没有避让所致,且栗俊英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孟保善等人5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丽平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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