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57770号牌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8日13时20分许,王伟轻驾驶该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67M+300M处时,遇前方孟跟上驾驶的豫CE7279号牌大客车减速停车,王伟轻向左变更车道,与张运东驾驶的豫CD7956号牌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相撞后又与豫CE7279号牌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新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伟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跟上、张运东、陈振典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孟跟上、张运东的车辆损失,并维修了自己的车辆。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5083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要求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司机王伟轻驾驶豫U57770与其他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责,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司机王伟轻承担其他两辆车的车损,凭鉴定结论支付,原告车损自付。
2、U57770号牌货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U57770号牌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车损险限额119935元,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都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证明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其中豫CE7279号牌客车的损失为15370元,豫CD7956号牌货车损失为39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24560元。
5、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按鉴定结论分别赔偿了另外两辆车辆的损失。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支出了施救费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鉴定的价格偏高,且对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参加。认为证据6的施救费偏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U57770号牌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1993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8日13时20分许,王伟轻驾驶该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67M+300M处时,遇前方孟跟上驾驶的豫CE7279号牌大客车减速停车,王伟轻向左变更车道,与张运东驾驶的豫CD7956号牌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相撞后又与豫CE7279号牌大客车相撞,造成陈振典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新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伟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跟上、张运东、陈振典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王伟轻承担孟跟上、张运东二人的车损,赔偿款凭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支付,王伟轻车损自负。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U57770号牌货车车损为24560元、豫CD7956号牌半挂牵引车车损为3900元、豫CE7279号牌大客车车损为15370元。后原告按鉴定价格赔偿了孟跟上、张运东二人的车损,维修了自己的车辆,并支出施救费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豫U57770号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受到的财产损失为5083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赔偿款508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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